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::: 臺北市文山區萬芳國民小學 Taipei Municipal Wanfang Elementary School

公告彙整

總統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修正之菸害防制法

{{ $t('FEZ001') }} 衛生組長

{{ $t('FEZ002') }} 學生事務處|

總統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修正之菸害防制法

說明:
一、依行政院112年3月20日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B號函辦
理。
二、修正之「菸害防制法」(如附件1),分為3個階段施行,茲
說明如下:
(一)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徵其他菸品(第4條第1項第4款),自
112年4月1日施行。
(二)菸品容器警示圖文及戒菸資訊標示,不得低於面積50%
(第9條第2項及相對應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
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則),自113年3月22日
施行。
(三)其餘條文,自112年3月22日施行。
三、112年3月22日起施行之條文重點內容(如附件2),茲說明如
下:
(一)第3條類菸品(如電子煙)定義: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
料,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,得使人模
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
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。
(二)第7條指定菸品(如加熱式菸品)定義:中央主管機關公告
指定之菸品,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,向中央主管機關
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,經核定通過後,始得為之。依
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
(如附件3):「指定除紙菸、菸絲、雪茄、鼻菸、嚼菸
外,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原料製成,
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,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
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,經核定通過後,始得製造或輸
入」。
(三)第10條: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
添加物,違反規定者,依第29條規定菸品製造或輸入業
者,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。
(四)第15條:
1、第1項:任何人不得製造、輸入、販賣、供應、展示或
廣告下列物品:
(1)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、點心、玩具或
其他物品,違反規定者,依第36條規定,處新臺幣
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;販賣、供應、展
示或廣告者,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
鍰。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,並應令其限期改善、回
收、銷毀或退運;屆期未改善、回收、銷毀或退運
者,按次處罰。
(2)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,違反規定製造、輸入業者,
依第26條規定,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
下罰鍰;違反規定製作廣告、接受傳播或刊載者,
依第30條規定,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
下罰鍰;違反規定販賣、展示者,依第32條規定,
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;依前項
規定處罰鍰者,並應令其限期改善、回收、銷毀或
退運;屆期未改善、回收、銷毀或退運者,按次處
罰。另,違反規定供應者,依第 37條規定,處新
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(3)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
要之組合元件,違反規定製造、輸入業者 ,依第
26條規定,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
鍰;違反規定製作廣告、接受傳播或刊載者,依第
30條規定,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
鍰;違反規定販賣、展示者,依第32條規定,處新
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;依前項規定
處罰鍰者,並應令其限期改善、 回收、銷毀或退
運;屆期未改善、回收、銷毀或 退運者,按次處
罰。另,違反規定供應者,依第37條規定,處新臺
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2、第2項: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(如電子煙)及未經核定
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(如加熱式菸品 )。
違反使用規定者,依第40條第3項規定,處新臺幣二千
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3、第3項:主管機關辦理調查時,得要求相關機關、機
構、團體、法人或個人,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、
輸入、販賣、供應、展示、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
件、資料。被要求者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違反規
定者,依第41條第1項規定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
元以下罰鍰。
(五)第16條:
1、第1項: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,不得吸菸。違反規定
吸菸者,依第42條規定,應限期接受戒菸教育;未成
年者,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。未滿二十歲
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,處新
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,並按次處罰;行為
人為未成年者,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。
2、第2項: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,應禁止
未成年人吸菸。
(六)第18條:
1、第1項
(1)第1款:新增各級學校、幼兒園、托嬰中心、居家
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
主要目的之場所,全面禁止吸菸。違反規定吸菸
者,依第40條第2項規定,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
萬元以下罰鍰。
(2)第11款:新增酒吧、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
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。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
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,不在此
限。違反規定吸菸者,依第40條第2項規定,處新
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(3)違反規定吸菸者,依第40條第2項規定,處新臺幣
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2、第2項: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,應於所有入口處設
置明顯禁菸標示,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。違
反規定者,依第40條第1項規定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
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
按次處罰。
(七)第21條:於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
菸區,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;在場之其他
人亦得予勸阻。
(八)第22條: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對禁止吸菸場所與吸
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,應定期派員檢查;場所負責人
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
人員規避、妨礙或拒絕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檢查
者,依第41條第2項規定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
下罰鍰。
(九)第47條:本法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。
四、請貴單位運用多元管道廣為宣導修正之菸害防制法相關規
定,共同防制菸害,維護國民健康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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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3-04-07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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